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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家訓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浩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浩銘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法務部○○○○○○○○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評估認為適當後,114年2月25日停止戒治,並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所示扣押毒品等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浩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袋、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分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吸食器具1組、注射針筒1支、針筒2支、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上開鑑定單位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器具內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各該器具分別所盛裝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344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342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卷第60頁) 2 注射針筒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上鑑定書可參(同上卷第60頁) 3 分裝勺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上鑑定書可參(同上卷第60頁) 4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90號鑑定書可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卷第167頁) 5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同上卷第183頁) 6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上鑑定書可參(同上卷第183頁) 7 針筒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卷第97頁) 8 殘渣袋2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一)、(二)可參(同上卷第97至98頁) 9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二)可參(同上卷第9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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