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孟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中津智絵係將其錢包暫放於廁所內,嗣離去時遺忘將其帶走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已中斷而失去對該錢包內現金之管領力,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3600元、日幣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莊孟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儒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1樓西1門多功能廁所內,見中津智絵(
日本籍)不慎遺失錢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打開錢包,將錢包內新臺幣3,60
0元及日幣2萬元等財物取走,供己花用。嗣因中津智絵發現
其錢包遺失,返回上開多功能廁所取回錢包時,發現錢包內
之上開財物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津智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孟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有進去上廁所,其一進去就發現1個錢包,其把錢包打開,把裡面的錢拿走,其忘記拿了多少錢,其記得是一些新臺幣還有外幣,其離開廁所之後,把外幣丟在垃圾桶裡面之事實。 2 告訴人中津智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新臺幣3,600元及日幣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