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宸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宸漮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汪宸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宸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其他用路人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往來危險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73號
被 告 汪宸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宸漮於民國114年8月1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00
巷00弄0號住處1樓,因與女友許OO(資料在卷)吵架並拉扯,
返回上址5樓住宅內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
雙腳跨在5樓陽台外,持磚塊2塊往樓下丟擲,致生該處巷弄
人車往來通行之危險。嗣員警據報於同日到場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宸漮之供述 1.供承有於前揭時地丟磚塊2塊之事實。 2.辯稱:沒有丟到人等語。 2 員警現場查證照片乙份及蒐證影像光碟1片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