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彥廷
謝采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彥廷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往來與謝采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謝采甯,使其跌倒在地,被告謝采甯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傷董彥廷,上開情事致謝采甯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前側胸壁、右側髖部、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手部擦傷及下唇表淺擦傷,及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致董彥廷受有右手背擦傷、有手肘擦傷及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彥廷、謝采甯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采甯、董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