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彥廷

謝采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彥廷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往來與謝采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謝采甯,使其跌倒在地,被告謝采甯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傷董彥廷,上開情事致謝采甯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前側胸壁、右側髖部、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手部擦傷及下唇表淺擦傷,及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致董彥廷受有右手背擦傷、有手肘擦傷及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彥廷、謝采甯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采甯、董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