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8號、第7660號、第11520號、第1525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維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第4至5行所載「7,00元」,應予更正為「7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紀維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紀維明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本案被害人之信任而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經濟上損失,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服務生,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如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吳佩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1,000元 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靜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1,000元 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婷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1,000元 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允恬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700元 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少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 1,445元 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紀維明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臺北捷運車站B3,向吳佩珊搭訕並佯稱:要買車票回南部
,需借新台幣(下同)730元等語,吳佩珊遂陷於錯誤,至提
款機領取1,000元交付予紀維明後,紀維明馬上奔跑離去,
吳佩珊始悉受騙。
(2)於113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車
站B1近Y6出口側,向黃靜盈搭訕並佯稱:要搭捷運回高雄家
,需借錢等語,並交付連絡方式內容為「紀、0000000000」
小紙條1紙為憑,黃靜盈遂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紀維明
。嗣黃靜盈上網查詢門號0000000000,另有他人留言被騙錢
等語,始悉受騙。
(3)於113年9月22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轉運站乘
手扶梯時,向梁婷雅搭訕並佯稱:自己錢包、手機不見,現
在要搭高鐵回高雄,能不能借錢等語,梁婷雅遂陷於錯誤,
交付1,000元予紀維明。嗣梁婷雅上網查詢紀維明姓名,另
有他人在網路留言被騙錢等語,始悉受騙。
(4)於114年2月7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摩斯
漢堡前,向黃允恬搭訕並佯稱:手機及錢包遺失、要搭高鐵
回高雄,能不能借錢等語,並交付連絡方式內容為「紀、00
00000000」小紙條1紙為憑,梁婷雅遂陷於錯誤,交付7,00
元予紀維明。嗣黃允恬撥打該門號已停用,又上網查詢紀維
明以相同手法詐騙,始悉受騙。
(5)於114年3月1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地下一樓高鐵自動售票機前,向黃少均搭訕並佯稱:手機
及錢包遺失、要搭高鐵回高雄,需借錢,留連繫電話,明日
匯款還錢等語,黃少均遂陷於錯誤,購買價值 1,445元高鐵
車票交付予紀維明。嗣撥打該門號已停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佩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靜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梁婷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黃允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少
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維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1.經通緝到案供承前揭向告訴人吳佩珊拿取1,000元之事實。 2.辯稱:否認詐欺等語。 2 1.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資料2張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吳佩珊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黃靜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告交付告訴人書寫「紀0000000000」紙條1紙 3.網頁查詢資料1紙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黃靜盈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梁婷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台北車站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資料6張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梁婷雅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黃允恬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告交付告訴人黃允恬書寫「紀0000000000」紙條1紙 3.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資料4張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黃允恬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黃少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黃少均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涉前揭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如事實欄所述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