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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銘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40號、114年度偵字第214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祥銘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祥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祥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家強及傷害告訴人陳家宏之行為,行為時點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使用刀械傷害本案2位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庭,使告訴人陳家宏白跑一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傷害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0號
114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黃祥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銘與陳家宏、陳家強兄弟(上二人所涉傷害、恐嚇取財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特蘭斯酒店聚會飲酒並
    商討債務問題,黃祥銘事先從自宅攜出水果刀1把,藏放在
    陳家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扶
    手箱內,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飲宴結束,由代駕賴昶騰
    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黃祥銘、陳家宏、陳家強及同行之彭芸妘
    等4人返家。迄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黃祥銘因認在特蘭斯酒店內遭陳家宏、陳家強
    及渠等之友人羞辱及毆打,且認為陳家宏、陳家強要逼迫其
    返回渠等住所,乃憤而下車,陳家強見狀亦隨即下車,兩人
    發生爭執,黃祥銘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後座取出上開
    預藏水果刀,朝陳家強頸部揮砍,致陳家強受有頸部之開放
    性傷口,頸部裂傷(10×5×2公分)之傷害。陳家宏見狀亦急
    忙下車欲制止黃祥銘,黃祥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
    果刀架著陳家宏頸部,待陳家宏乘隙將黃祥銘踢倒,黃祥銘
    站起後又持水果刀向陳家宏揮砍,致陳家宏受有左胸撕裂傷
    長約2公分、右胸撕裂傷長約3公分、右上臂撕裂傷長約3公
    分、左大拇指撕裂傷長約2公分、頸部擦傷長約5公分、右上
    臂撕裂傷長約2公分,胸部及腋下及左手多處裂傷(2×1公分
    、2×1公分、3公分、3×2公分、2×0.5×0.5公分)等傷害。嗣
    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
    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陳家宏、陳家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銘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因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陳家宏、陳家強2人,惟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2 告訴人陳家宏於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家宏因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家強於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家強因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彭芸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攜帶水果刀赴會,將水果刀藏放在上開車輛後座,及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陳家宏、陳家強2人之事實。 5 證人賴昶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家宏、陳家強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及告訴人等因而受傷之事實。 6 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扣案物照片1份 佐證被告持預藏水果刀行凶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勘驗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家宏、陳家強2人之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4年6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3536號函暨附件之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家宏、陳家強2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
    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
    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
    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
    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件依現場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事證研判,告訴人應係因陪同告訴人2
    人至酒店飲酒,在歸途中與告訴人陳家強突然發生衝突,憤
    而取出水果刀行凶,先砍傷告訴人陳家強,再用刀抵住告訴
    人陳家宏脖子叫囂,卻反遭告訴人陳家宏踢倒在地並猛踹頭
    部,遂持刀揮砍告訴人陳家宏,雙方對峙攻防約1分半鐘後
    放緩,告訴人陳家宏身上出現多處傷勢,被告則朝告訴人陳
    家宏大吼叫囂,惟並未再動手攻擊告訴人陳家宏或斯時躺在
    路旁的告訴人陳家強,迄於約1分鐘後警方到乙情,此有相
    關勘驗報告及證人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見告訴人等已受
    傷並停止對抗後,未再繼續施展攻擊至告訴人等受有致命傷
    勢或完全失去意識為止,難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等喪失生命
    之意思。再審酌被告、告訴人等間原係朋友關係,雖有金錢
    糾紛,但究無深仇大恨,被告等應無殺死告訴人等之動機,
    又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經診斷並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乙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所提供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是難以認定被告
    係施展足以使人斃命之攻擊力道,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攻擊告訴人等,應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尚難遽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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