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冠儀
- 選任辯護人
-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87號、第5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上午8時34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8時08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由蘇瑞銘所有」,應予更正為「由楊鈴儒所有、蘇瑞銘管領使用」。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許冠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程楙仁、蘇瑞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1519號卷第25頁、偵字第31523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患有雙極疾患,躁期發作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第55頁)暨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程楙仁、蘇瑞銘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贓物名稱與數量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2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87號
第5388號
被 告 許冠儀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由程楙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無人看管,以乘坐A車滑行之方式
竊取A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A車棄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斜對面公車站旁。嗣程楙仁發覺遭竊,並委由
其母程月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僑義路32
巷口前,見停放在該處由蘇瑞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以乘坐B車滑行之方式竊
取B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蘇瑞銘現場目擊B車遭竊
上前攔阻許冠儀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不是竊取,是因為A車少一個後照鏡,怕騎乘A車的人發生危險,所以將A車移置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是乘坐B車滑行之人,但沒有竊取B車云云。 2 告發人程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A車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後遭竊取並移置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公車站旁之事實。 3 被害人蘇瑞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目擊B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數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取之A車及B車,因已分別返還被害人程楙仁委任
之告發人程月英及被害人蘇瑞銘,且上開機車內所放置物品
亦無損壞或遭竊之情事,除據告發人程月英、被害人蘇瑞銘
自陳在卷外,並有上開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