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TALAGA BRENDA INDION(菲律賓籍)
- 選任辯護人
- 林欣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TALAGA BRENDA INDI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ALAGA BRENDA INDION上訴只爭執原判決宣告之驅逐出境部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8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及保安處分宣告是否妥適。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原審驅逐出境部分比較無法接受。之前一審的調解,被害人未到庭,我有調解意願,請再安排調解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外原審並未認定有其他減刑事由,則原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低度僅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顯然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此情,然原審之宣告之刑度既有此明顯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獲得錢財而將金融帳戶賣給他人,致其帳戶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及隱匿詐騙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本案之被害人,然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所安排之調解期日,仍無任何被害人到庭調解,是被告尚未對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做出任何彌補;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就驅逐出境之理由中,雖誤指被告為「越南籍」及「逾期居留」,惟國籍部分對於是否驅逐出境並無影響;且縱撇除「逾期居留」這個因素,詐欺犯罪在臺灣已氾濫多年,政府亦有相關詐欺防治宣導,以防止人民被詐欺或成為詐欺犯罪之共犯。被告自稱在臺灣居住、工作已數年,僅再2年即可達到申請歸化之門檻(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頁),則被告在臺生活、工作既已長達數年,應無不知帳戶不得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理(況縱沒有聽聞相關詐欺防治宣導內容,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亦應可知陌生人以金錢購買帳戶使用必有違法問題)。被告僅因缺錢即任意將帳戶賣給他人,顯然是以自己之私利為重,而無視其所為可能帶來之後果,是其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是原審所宣告驅逐出境之處分,雖理由有誤,然結論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宣告驅逐出境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AGA BRENDA INDION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0
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LAGA BRENDA INDI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
籍,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參,參酌被告違法居留且本案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一萬元報酬,雖未扣案,惟係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26號
被 告 TALAGA BRENDA INDION(菲律賓籍)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LAGA BRENDA INDION(菲律賓籍,下稱Brenda)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二段之某公園內,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詐,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婷、柳能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renda之供述 坦承因父親住院急需用錢,因看到臉書(facebook)廣告,而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1萬元出售,並提供密碼來收取之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之事實 2 被害人吳哲宇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即被害人吳哲宇遭詐欺並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雅婷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即告訴人吳雅婷遭詐欺並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柳能權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即告訴人柳能權遭詐欺並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吳哲宇與「股享樂」、「瑜庭Alice」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吳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詐騙款項匯整表 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7 告訴人柳能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百星合作契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詐騙款項匯整表 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實曾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請審酌被告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其係從事看護之外籍勞工,自
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因在菲律賓之父親住院急需用錢,為籌
措款項始出售帳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日時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哲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抖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誘使吳哲宇與暱稱「瑜庭Alice」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下載【鼎創】APP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並轉帳款項 113/8/6 18:13:30 18:14:29 10萬元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吳雅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佯以「百星股票投資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吳雅婷經同事介紹瀏覽該網站後,即與暱稱「Leo傑」之人加為Line好友,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並轉帳款項 113/8/9 08:39:26 08:40:27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
3 柳能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透過「Mixerbox」APP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柳能權與暱稱「楊嘉倩」及「Leo傑」人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下載【鼎創】APP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並轉帳款項 113/8/8 8:46:16 8:47:24 8:49:44 8:50:34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