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下午4時4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偉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陳易依「偉意」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告訴人孫菀吟,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孫菀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2)日下午4時27、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1,935元、6萬1,935元至渣打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陳易於同(2)日下午5時39分、40分、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東一門市),提領2萬元、1,000元、9,000元等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告訴人孫菀吟所匯入之款項,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8號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嗣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15至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前案雖未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部分為判決,然告訴人孫菀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27、29分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密接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至下午5時39分許,屬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然前案法院既已就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孫菀吟之事實應否受刑事制裁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本件被告被訴與同一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同一告訴人孫菀吟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容法院再予以審判,而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綜上,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均予扣除) 孫菀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起,假冒博客來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為由誆騙孫菀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9萬1,935元 111年7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至下午4時50分許 瑞興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 6萬1,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