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益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3日更犯侵占脫離持有物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期間所陳明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乙節,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其所在地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時,後案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合於法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