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書丞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書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書丞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4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3月18日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同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範,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4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3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審以受刑人前既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更加謹慎注意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詎受刑人不思此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再為竊盜犯行,足徵受刑人無視法律之誡命要求,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未珍惜緩刑處遇機會之惡意心態昭然若揭,其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維公眾安全,並資以懲儆。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