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祥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祥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4年1月10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另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月,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且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6條亦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緩刑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準此,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者,縱使緩刑期滿,僅須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該聲請仍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3年,於114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4年1月10日至117年1月9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之期間,更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3月,併科罰金3,000元(共2罪)、2月,併科罰金2,000元(共8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5罪,應予更正),緩刑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共4罪)、9月(共5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