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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許柏彥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

王迪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斗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彥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麻菸斗1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日凌晨12時2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經警附帶搜索後,當場查扣含有大麻之菸斗1個(下稱本案菸斗),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予以施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且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3年3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案件為付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15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又本案菸斗中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觀諸本案菸斗之外觀,並未見其中置有大麻植株或大麻菸草之情,且警方採驗時亦載明其中僅含微量大麻無法磅秤(見偵卷第37頁),堪認其中大麻成分應係燃燒施用後之殘餘,則被告辯稱本案菸斗中所含大麻係其先前施用所剩餘等情,即非全然無稽。

㈡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經醫院採尿檢驗之結果,雖有部分呈現大麻之陽性反應(見審易卷第69至73頁、第75頁),惟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指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此為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規定所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被告上開經驗出大麻陽性反應之尿液檢測,僅有經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檢測,而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或其他方法進行確認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48192號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足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並未依前揭作業準則規定進行確認檢驗,而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涉犯施用大麻之犯行,又本案菸斗中所含大麻成分既係施用後之殘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另行持有大麻之犯意,向他人取得本案菸斗而持有之,自難排除本案菸斗所含大麻係被告113年3月8日施用後所剩餘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詞,應堪採之。是依前揭說明,本案即屬就受緩起訴效力所及之持有大麻犯行,於緩起訴未經合法撤銷前另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本案菸斗1支,經鑑驗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262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醫院採驗尿液,檢出疑似大麻之陽性反應,則被告是否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涉施用大麻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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