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英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英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拾伍元。
事實
一、高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時30分至22時14分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月不詳時日,應予補充),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處騎樓,拾獲林沛縈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33元,下稱本案悠遊卡),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本案悠遊卡儲值金額支付捷運車資,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悠遊卡。
二、案經林沛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英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調院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此部分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卡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並花用儲值金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6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至19、23頁)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悠遊卡當時尚有餘額133元,被告以本案悠遊卡儲值金額支付捷運車資而花用75元,已認定如前,雖屬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惟被告利用儲值金消費之利益,仍屬其犯罪所得,依其性質無從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該金額之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搭乘區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20日22時14分至39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捷運七張站至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新店區公所站 20元 2 113年11月21日12時29分至48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新店區公所站至新北市新店區捷運七張站 20元 3 113年11月23日21時21分至22時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捷運象山站至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新店區公所站 35元 總計 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