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慰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慰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慰慧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安康店(下稱本案全聯),發現汪業豪遺留在該店門口之紅色信封袋(內含全聯福利中心禮券新臺幣1,700元,下合稱本案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汪業豪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汪業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饒慰慧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汪業豪遺失之本案禮券,惟矢口否認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因先回家拿髒衣服去洗,再欲拿去警局招領,但當天太忙,後來也忘記了,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在本案全聯店門口拾獲本案禮券,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倘其有欲招領之意,逕交給場所管理人即全聯員工為失物招領即可,而無庸捨近求遠,另前往警局招領之必要;且其拾得後,並未在場張望,視有無人遺失欲認領,反而逕行離去,亦與一般拾獲他人之物者之通常處理模式不符合,是被告所辯,僅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憑採,而無礙其侵占遺失物故意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本案禮券,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侵占本案禮券後並未持以消費,且已返還告訴人,故雖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損害,然損害程度實甚輕微,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動物醫院助理,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禮券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且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