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洪銘君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芯孟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鑰匙,開啟洪銘君
管領之編號2、3、4、6號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
機臺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20元,適因洪銘君查看監視
器,得知機臺遭竊,旋即報警,為警前往上址以現行犯逮捕
林哲玄,並當場查獲上開320元及機臺鑰匙1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銘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因本案獲
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