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鴻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瑞鴻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任意於網路購買刀械,可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刀械,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1支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通過金屬檢測門而遭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瑞鴻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40896D號函及附件(含鑑定人結文、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照片說明表)、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2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刀械,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須扶養65歲之母親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
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指虎,1支 長21.5公分,寬7.5公分,金屬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見偵卷第17、2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