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書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麥香奶茶2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意願調查表、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卷),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何書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
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興岩門市」內,徒手竊取
該門市置放在商品架上販售之麥香奶茶2瓶(價值新臺幣2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側背包未結帳即離去。嗣商店負責人員
林文權盤點商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文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