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政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該案附表編號1至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該案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認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犯罪時間在民國110年1月8日,與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同一日,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A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被告就上開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論,又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以北檢力次114執聲他646字第11490279680號函復「礙難照准」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後,受刑人因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查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另受刑人主張前述執行結果,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得以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聲明異議意旨僅重述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陳明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何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以仍執前詞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