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奇
具 保 人 張嘉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嘉彤因被告吳偉奇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㈠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63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於114年4月7日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23日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
㈡惟查,被告因另案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79號號發布通緝,並於114年6月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緝獲,且現未經通緝,自與「尚在逃匿中」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