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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請停止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惟琪許凱傑涂光慧

聲請人
即被告
柯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狀(如附件)。

二、「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法官違法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23號、第1024號民事保護令,且認告訴人柯高梅卿及告訴人次子柯慶龍依據前開通常保護令提告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認有程序不正及法令要件不符,影響訴訟程序公正性,而本件是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案件合法與否之延伸,法院應審酌訴訟過程之合法性與程序正義,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停止訴訟,以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告訴人確有贈與被告土地,而該民事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贈與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被告已提出相關訴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就被告所稱民事保護令案件,該案業經裁定確定,並未見有被告所稱法院有違法裁定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該民事保護令有違法裁定之相關事證,故難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停止訴訟情事;另外被告於本案中被訴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權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過程中盜蓋告訴人印文、偽簽告訴人姓名等節,而涉及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罪,其爭點在於該等文書製作過程被告是否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本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故聲請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審判,與法定停止審判事由不符,其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9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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