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雅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雅茹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徐雅茹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