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
- 原告
- 張薰方
- 被告
- 劉清志
曾佩儀
陳饒鳳
李彥達
許志漢
張竣湖
林育樟
鍾振賢
葉正柱
黃惠民
游惟翔
張玉燕
黃慧菁
余佑謙
林聿甫
陳品杰
洪瀅麟
温明珊
吳登亦
張乙貞
曾宇瑄
藍卿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就被告劉清志被訴部分,原告前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就被告劉清志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43號繫屬在案。原告復於114年5月15日就被告劉清志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就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林育樟、鍾振賢、葉正柱、黃惠民、游惟翔、張玉燕、黃慧菁、余佑謙、林聿甫、陳品杰、洪瀅麟、温明珊、吳登亦、張乙貞、曾宇瑄、藍卿方方面,經查,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事實部分,係被告劉清志駕車前往銀行與他人領取原告遭詐欺之款項20萬元,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林育樟、鍾振賢、葉正柱、黃惠民、游惟翔、張玉燕、黃慧菁、余佑謙、林聿甫、陳品杰、洪瀅麟、温明珊、吳登亦、張乙貞、曾宇瑄、藍卿方並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故而,原告逕行對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林育樟、鍾振賢、葉正柱、黃惠民、游惟翔、張玉燕、黃慧菁、余佑謙、林聿甫、陳品杰、洪瀅麟、温明珊、吳登亦、張乙貞、曾宇瑄、藍卿方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亦應予判決駁回之。
㈢至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當事人欄於記載被告「許秀津設定網路轉帳約定帳戶人」一節,經本院裁定原告補正,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補正狀(幫助詐欺、洗錢、加重詐欺、違反銀行法)」中,僅記載「有具狀告,但雲林地檢未回覆,原告因個資無法查」等語,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具體年籍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有起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復迄未補正,此部分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