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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第322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琪順」更正為「王棋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棋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王棋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琪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4年
    度審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
    4年4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5日17時4
    9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4年7月28日6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
    年7月30日19時2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棋順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2 114年4月1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7號)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警方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14年7月23日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77號)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警方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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