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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永勛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永勛(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1組、研磨器(含大麻殘渣)1組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1組、研磨器(含大麻殘渣)1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員警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住處搜索,現場除查扣如附表所示供種植、製造大麻有關之物外,同時查扣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大麻1包、吸食器1組、研磨器(含大麻殘渣)1組等物,經送鑑驗均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員警執行上開搜索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110年3月2日為警搜索前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6996號、第7342號、第95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被告再向最高法院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將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2年8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㈡按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大麻之當然結果,本不另論罪。首揭公訴意旨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係員警於被告前案搜索中同時查扣,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扣案毒品係其前案製造之毒品及殘留物等語,從而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之行為是否應另經論罪科刑,端視公訴意旨能否證明此部分毒品與被告前案製造大麻行為及結果無涉。然:

1.首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前案製造之毒品種類完全相同,查扣地點又與被告製造毒品地點一致,公訴意旨亦未舉證本案大麻與其製造前案所產出之大麻,於外觀、成分、化學結構等客觀要素上明顯不同而足認定屬非屬同批產出大麻毒品之事證,從而於前案執行搜索查扣之本案毒品,已難排除係被告於前案所製造之部分毒品。

2.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毒品,於前案偵查及後續法院審理時,僅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是否為其所有及用途為何,經被告答稱:均係其所有,大麻1包是從研磨器中集合起來的,都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等語,但檢察官未針對本案毒品來源進行訊問(見偵7342卷第112頁),嗣前案經上述各級法院審理時,也均未針對本案大麻毒品之來源乙節訊問被告,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案中從未明確否認本案毒品係其於該次犯行所製造,從而被告於本案所辯本案毒品係其前案製造毒品加工過程中集中剩餘並用以自己施用等語,前後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應屬可信。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首揭在被告住處內查扣之毒品與其前案製造大麻行為及結果無涉之積極證據,即難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與其前案無關之別一行為。

3.前案確定判決從未就本案毒品來源進行認定或說明,尚難憑此即予排除本案毒品係被告前案製作產物之可能性,從而該確定判決未宣告沒收(銷燬)本案毒品,或屬裁判疏漏之問題,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扣案大麻1包、吸食器1組、研磨器1組(含大麻殘渣)等物,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為前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所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前案判決確定後,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準此,本案與前案要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水質檢測筆1支 2 土壤酸鹼檢測筆1支 3 電源計時器1個 4 PH質增減劑2包 5 肥料1瓶 6 LED生長燈1組 7 排風設備1組 8 大麻種植紀錄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63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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