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由力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由力瑋明知四氫大麻酚、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於臺灣地區某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電子菸菸彈1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主機1組等物品(下合稱本案扣案物)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扣案物,經送驗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被告先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侵害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予以施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且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號、11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4年2月27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獲報後進入該址,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1個、本案扣案物,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26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且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卷宗確認無訛,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時供稱:本案扣案物都是我的,但是大麻電子菸我很久沒使用,就放在家裡,菸彈也是用完沒有丟掉,我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124號卷第22頁);又本案扣案物經送驗後電子菸菸彈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電子菸主機呈大麻陽性反應,亦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本案扣案物亦係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
㈢再者,被告前開於114年2月27日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臺北地檢署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且未經撤銷,已如前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其所持有之數不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同屬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且依卷證資料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可分別加以追訴審判;茲被告施用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其同時持有本案扣案物之低度行為。
四、從而,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扣案物,自應為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前揭緩起訴2年期間既尚未屆滿,而該緩起訴處分復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自不得再就被告所為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就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