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22時許,以新臺幣1500元向暱稱「孫承宏」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菸彈3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其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再行追訴處罰,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被告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雖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25頁、第84頁),然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檢警他案偵辦中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毒偵卷第136、153頁、第185-186頁,本院簡字卷第14頁)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事證可知被告取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而依實務上所知一般尿液檢體中之毒品數值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下滑之變化情況,本案被告所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期間非短,而卷附被告尿液檢驗之檢驗報告中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非低,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即不無相互重疊之高度可能性。再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扣案之依托咪酯係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另行起意持有,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堪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准許為觀察勒戒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