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顯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絕對不可能將房子出租給別人還要騙別人,而且法官開庭的錄音一直申請,一直不給我,對方根本是造假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顯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既經上訴第二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為實體判決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