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78號
- 聲請人
- 蔡明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110年度聲扣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以一一〇年度聲扣字第一二號就附表所示帳戶所為之扣押裁定撤銷,發還蔡明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原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聲請扣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嗣前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6、160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71號裁定,就本案裁定所扣押之聲請人財產,除附表所示之帳戶外,均撤銷扣押並發還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帳戶則認為聲請人所涉銀行法案件,起訴書認定聲請人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3萬7,208元,是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仍有對聲請人宣告沒收追徵之可能。尚有保全追徵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於前開銀行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期間之115年1月16日,已主動繳交新臺幣73萬7,208元,是本案之不法所得追徵已全數完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依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之扣押,扣押標的分為「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前者之扣押原因在於保全證據,後者之扣押原因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另同條第2項所定之扣押,扣押標的則為被告或第三人之「責任財產」,其扣押原因在於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在決定某扣押物應否發還時,應先釐清該扣押物之性質為「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或「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始能判斷其扣押原因是否消滅,並據此決定是否撤銷扣押並發還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裁定准許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嗣被告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6、16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前就本案裁定准許扣押聲請人之財產部分是否尚有扣押必要乙節函詢,北檢函覆略以:聲請人有關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另涉銀行法部分,已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5月6日檢紀結111移5908字第1119028501號函准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112年4月27日提起公訴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所涉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起訴,又前揭起訴書業已載明:本件被告(即聲請人)非法匯兌之總額為2億4,573萬5,888元,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約73萬7,20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該案於114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目前案件經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等節,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已主動繳交不法所得73萬7,208元,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業已載明聲請人之不法所得為60萬2,341元並宣告沒收,亦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涉犯銀行法之不法所得,縱認係起訴書所認定之73萬7,208元,亦己經聲請人主動繳交而無再予以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是就附表所示之帳戶,其扣押原因應已不復存在,自應撤銷扣押並發還所有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財產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