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閔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5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閔翔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閔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5 年6 月19日凌晨4時4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5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違規停在上址而為警攔查。嗣警發覺梁閔翔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乃當場逮捕,並徵得梁閔翔之同意,而於115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4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92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梁閔翔於115 年6 月19日偵訊時固稱:我於4 天內沒有施用毒品,我是於115 年6 月14日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5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4 分許經警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檢驗後,再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詳偵卷)。又警方上開送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自行排放,並裝瓶封簽捺印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 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 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 發表於 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 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根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載述甚明(本院卷第19至21頁)。徵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11040ng/mL、79280ng/mL,且送驗之尿液亦為被告本人所排放,業如前述,倘非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於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於採尿時即115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4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115 年6 月19日偵訊時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5 年6 月14日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係11040ng/mL、79280ng/mL,而已達到行政院於115 年3 月4 日公告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之數值,足認被告確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