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之捷安特MOMENTUM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7日凌晨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黃筱晴停放於該處之白色捷安特MOMENTUM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旋騎乘離去。嗣經黃筱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筱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元介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非其等語。然告訴人上開腳踏車車停放路邊遭人竊取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經檢察事務官比對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與檢察事務官114年12月8日詢問時所見之被告及被告入監時之照片,三者面貌相同,而為本案聲請;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確可見畫面中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人與卷內被告之照片五官、外貌相同,堪認該行竊者為被告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不低;惟衡酌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極為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不詳及其家庭成員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