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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號、第3174號、毒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温柏豪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參115偵80卷第12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温柏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並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本案同時自游庭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係被告所轉讓,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7號
                   115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温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柏豪前於民國111年、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11
    4年5月22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6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8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轉讓,竟於民國114年12月3日2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火車站
    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2,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後,於翌
    (4)日15許,基於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無償轉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游庭娟(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施用。温柏
    豪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
    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温柏豪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影響駕駛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5日
    21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
    街口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渠等同意搜
    索,於游庭娟隨身背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7公
    克),復經温柏豪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濃度為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410ng/mL,均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庭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證人隨身皮包內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17公克),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551號鑑定書  4 證人游庭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96) 佐證證人游庭娟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12/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96)  5 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95) 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12/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95)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温柏豪就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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