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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鴻

謝宏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9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A09、A08分別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2人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0時3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起訴書誤載為光復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復路一段與文聖街之交岔路口時,A09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A08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09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7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林陳針沿文聖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跑步穿越光復路一段,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穿越道路,A09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林陳針,致林陳針因此倒地不起,A08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因而碾過倒地之林陳針,林陳針因此受有顱、腦、心及肝臟損傷出血等傷害,且於到院前心跳已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嗣A09及A08等2人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均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均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均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陳針之兒子A07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8及A09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6頁;相字卷第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訴卷第47、97、105、108頁)。

㈡被告A09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相字卷第97、98頁;審交訴卷第47、97、105、10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

㈣被害人林陳針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㈤被害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1日(114)醫鑑字第11411002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33至243頁)。

㈥被害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115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03至109頁)。

㈦被害人之114年1月27日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5至100頁)。

㈧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4甲字第11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45頁)。

㈨被害人之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09至225頁)。

㈩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499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253至255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5至59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1、79頁)。被告A09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A08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5、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9上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5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僅增加第6款之「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之加重事由分別移列為第7至11款。而被告A09本案所為,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有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情形(詳後述);然該條例此次修正,並未修正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增列第6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之加重事由分別移列為第7至11款;從而,被告A09本案所犯,無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定義,而均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處。綜上所述,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A09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即貿然超速往前行駛,以致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遭被告A09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致行駛在其後方之被告A08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時駛再碾過倒地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經送醫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核被告A09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A09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容屬有誤,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A09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幾審交訴卷第46、96頁),已給予被告A09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A09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A09於駕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已有行人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超速往前行駛,致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均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均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49頁)附卷可憑,且均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2人之行為,均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A09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既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其等騎乘或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被告A09疏未注意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超速往前行駛,致將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撞擊倒地,導致行駛在其後方之被告A08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行駛時輾過倒地之被害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等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其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審交訴卷第8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但並非被告2人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違規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責任;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59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15號偵查卷宗(稱相字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2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  ⒌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46號卷(稱審交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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