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又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因緩起訴處分於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外,檢察官自不得再撤銷該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當然更不得就被告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再為偵查、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
三、經查:
㈠被告鐘俊麟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同意書、警詢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09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09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亦堪認定。
㈢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按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4日及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於113年9月2日始生確定效力,而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13年8月9日止,是檢察官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發生撤銷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緩起訴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受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8月9日因緩起訴期滿而確定。檢察官就該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依照上開規定,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