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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被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9號、114年度偵字第3610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志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詠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徐莉崴」、第6行「徐莉崴」後均補充「及『留君騏』」、第12至13行「藉由聊天之方式與A02培養感情」更正為「由陳知翰將張雯綺之照片傳送予A02,並以LINE聊天方式與A02培養感情,再由張雯綺依陳知翰指示出面與A02見面」、起訴書附表編號2款項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方式欄所載「(暱稱「君昊」)」後補充「,再由陳知翰交予『留君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凱、許詠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取得不法報酬而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張志凱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看到辦預付卡換現金,所以伊就辦了,對方說1張給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112偵16999卷第692頁);被告許詠翔於偵查中供稱:找伊去辦預付卡的人有給伊1張卡片200元之代價等語(見112偵16999卷第326頁),堪認被告張志凱、許詠翔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各可獲得300元、200元之利得,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99號
                  114年度偵字第36109號
  被   告 張志凱
        許詠翔
        張雯綺
        陳知翰
        徐莉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凱、許詠翔明知手機門號若恣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張志凱將以其子張○辰(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許詠翔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張雯綺、陳知翰、徐莉崴。嗣
    張雯綺、陳知翰、徐莉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雯綺於111年2月19日透過交友
    軟體SweetRing戀愛交友暱稱「陳語喬」,結識A02並邀請其
    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Anna(嘴唇圖案
    )」、「語(花朵圖案)」、「語(嘴唇圖案)」、「語芯
    」、「(3個愛心圖案)」,及使用上揭門號及陳知翰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與A02聯繫,藉由聊天之方式與A02培養
    感情,利用A02感情上之弱點,博取信任與同情,復安排由
    張雯綺假意跟A02交往成男女朋友,繼施以如附表所示之理
    由及話術,誘騙A02,致A02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知
    翰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徐莉崴女兒何○翎(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王重鈞(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嗣經A02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知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知翰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賣出之事實。 2 被告徐莉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莉崴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陳語喬」之事實。 3 被告張志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志凱以3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賣出之事實。 4 被告許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詠翔以2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賣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重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重鈞將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借予「君昊」與「陳語喬」、將50萬元領出交予「君昊」,「君昊」再交予「陳語喬」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雯綺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及話術,詐騙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起訴書 證明「陳語喬」之女子為被告張雯綺之事實。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起訴書 證明「君昊」為被告陳知翰之事實。 9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花園招待所消費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暱稱「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風靡經紀公司合約書、匯款單、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暱稱「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知翰、王一明、許詠翔、柯宇翰將手機門號提供予被告張雯綺、陳知翰、徐莉崴使用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第1531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知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陳知翰前於109年6月間即組成詐欺集團,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詐騙另案告訴人黃品洋等20人,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知翰、徐莉崴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張雯綺、陳知翰、徐莉崴於111年2月28日組成詐欺集團,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詐騙另案告訴人林英堯,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知翰、徐莉崴、張雯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張志
    凱、許詠翔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張志凱、許詠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知翰、徐莉崴、張雯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知翰
    、徐莉崴、張雯綺共同對告訴人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
    詐欺舉動,皆係出於單一詐欺犯意,受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照一般健全社會之觀念,各個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志凱、許詠翔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張志凱、許詠翔所為
    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已如上述,自無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理由及話術 時間 款項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方式 1 佯稱:沒錢繳電話費、肚子餓沒錢云云 111年3月20日1時9分許 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至被告徐莉崴女兒何○翎之上揭郵局帳戶   111年3月28日19時9分許    111年3月29日4時6分許    111年3月30日5時34分許  2 被告張雯綺積欠風靡經紀公司、台北花園招待所債務,須購買消費時數云云 111年4月8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當面交付40萬予被告陳知翰(暱稱「君昊」) 3 被告張雯綺須支付違約金以終止與風靡經紀公司之合約 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匯款50萬元至同案被告王重鈞之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4 被告張雯綺因而與客人起衝突,需賠償3萬6,000元云云 111年7月23日13時5分許 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徐莉崴女兒何○翎之上揭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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