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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峻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琴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2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15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上開2竊盜案件,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顯見其非一時失慮而犯之,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7月31日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日,共19罪,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4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4月14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2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下稱後案一)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5年6月2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1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下稱後案二)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5年5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一、後案二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案一、後案二雖均為竊盜罪,然參其在前案最後一次犯行與後案一、後案二之犯行時間間隔已逾1年之久,且後案一所竊得物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5元且已返還被害人,後案二所竊得物品價值僅119元且多為食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輕微,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難謂重大,受刑人之反社會性較低,倘撤銷前案之緩刑,再執行拘役50日,將產生短期自由刑之弊端,不利於受刑人之改過自新;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節。綜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受刑人有何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實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論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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