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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涂光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廖家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廖家賢(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刑保字第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經檢察官釋放,而被告因該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到場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已於115年2月5日入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被告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0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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