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2月1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對於過去所犯之詐欺案件深感懊悔,上開案件均已與被害人和解,自108年後迄今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目前也已經有穩定且正當工作,懇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並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以靈骨塔詐欺方式遂行詐欺犯行)、犯意型態相類,是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低,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加重程度有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相類,但犯罪手段、犯意型態係以為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進行詐欺,與上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犯罪略有不同,獨立性較高,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