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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傅偉林禹彤許柏彥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元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88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元宥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役男,於111年完成兵籍檢查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經臺北市松山區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排定其應於114年12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及於115年1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後,持續怠於遵守而無故未於上開日期到場接受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元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僅表示拒絕陳述而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拒絕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63頁),惟查:

㈠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10日已滿18歲,自112年1月1日起已為兵役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役齡男子,且其已完成兵籍調查,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徵兵檢查,此有其兵籍表、戶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65頁)。又其經松山區公所排定於114年12月3日至三總松山分院接受徵兵檢查,該通知於114年11月21日為與被告同住之父親陳怡瑋收受,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日期至三總松山分院接受徵兵檢查,亦有臺北市松山區11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4年12月3日徵兵檢查通知書回執聯、114年12月3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未報到)等件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其經松山區公所再排定於115年1月22日至聯合仁愛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通知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日期至聯合仁愛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復有臺北市松山區11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松山區公所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15年1月22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未報到)等件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45頁、第47頁、第59頁),況被告更未提出任何其於上開時間無法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正當事由及證明,甚於松山區公所人員以電話聯繫徵兵檢查事宜時,逕予掛斷(見偵卷第81頁),自足認其確已知悉應於上開日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仍基於規避徵兵處理之意圖及犯意,而無故不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2次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特定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該當,其後行為人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乃違反同一作為義務,且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尚難僅因他人多次作為之請求,而認被告有另行起意或違反另一作為義務之情,以免過度評價。而被告本案所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亦係以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不作為為構成要件,核屬純正不作為犯,其於第一次經通知應接受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後,縱再受通知應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亦僅屬單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繼續,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應服兵役,其接獲通知後,仍持續怠於履行兵役體檢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且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表示拒絕陳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8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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