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具 保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繳納保證金,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件現於本院調查中,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