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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范仁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共同選任
辯護人
田松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戊○○、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戊○○、乙○○、甲○○各緩刑叁年。

事實

丙○○有偽造文書、違反票據法等前科,與甲○○、乙○○、戊○○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由丙○○向侯海熊、丁○○等詐稱係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女兒「黃雅玲」,可憑此關係購買三陽公司股票獲取高利,使侯海熊、己○○、林世文等陷於錯誤向丙○○購買股票,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陸仟陸佰伍拾萬元,存入丙○○之父甲○○在台北銀行古亭分行、第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經乙○○(丙○○之妹),戊○○(乙○○之女)、甲○○等提領花用,迄未交付股票,經向三陽公司董事長之祕書查證,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侯海熊、己○○、林世文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侯海熊是多年好友,是侯某帶伊去賭博,伊賭博,由侯某先開票給贏方,並有代墊款項,並未冒名三陽公司董事長之女,亦未買股票,我是冤枉的,是侯海熊自導自演,我父親、乙○○、戊○○等根本就不認識侯海熊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叫我女兒戊○○去幫丙○○辦事,其餘我都不知道,被告戊○○辯稱:不認識侯海熊,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詐欺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海熊、己○○、林世文等指訴綦詳,被告等既不否認提領侯某等之款項,豈能空口朋友代墊款項支應,況且本件金額甚鉅,又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銀行開戶及存提款資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乙○○、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為滿八十歲之人,依法酌減輕其刑,與上開連續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戊○○、乙○○、甲○○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次罪行之宣告當知警惕,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罪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予各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范 仁 勳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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