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街一一六巷十一弄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八十一號十樓,為警當場查獲。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裁定將其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其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同案被告汪精雄供述明確,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又查被告犯罪後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被告犯罪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科,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經觀察勒戒後應為免刑判決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至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如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則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由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強制戒治,經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裁定被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至扣案之現金四萬元,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