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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朱瑞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通緝中)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間,在聯邦建築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派駐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附近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工地,負責進出工地車輛之管制工作,惟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下午十時許,趁工地未施工無人之際,與駕車收購廢鐵之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操作怪手竊取工地內價值新台幣六萬元之支撐用鋪地鐵板,再由被告乙○○駕車運走轉賣,得款二人朋分。嗣後為工地發現鐵板短缺,經詢之被告丙○○,惟丙○○僅立據坦承其事,並允諾儘速解決,旋即逃逸。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涉犯共同竊盜罪嫌。

二、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是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涉有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以:⑴證人甲○○、崔連峻之證詞、⑵同案被告丙○○親筆詳述與郭福成共同竊盜之自白書、切結書及保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衡情丙○○與郭福成並無仇恨,應無誣攀之必要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述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曾駕車至該工地收購廢鐵,但並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與丙○○共同竊取本件鐵板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人甲○○、崔連峻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依據同案被告丙○○之傳述而來;該證人甲○○、崔連峻並未親自見聞、經歷被告乙○○與丙○○共同竊取工地鋼板之事,此據證人甲○○、崔連峻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以聞自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傳述該不利事實之同案被告丙○○經本院通緝迄未到案接受審判,法院無從踐行直接審理程序加以訊問,同案被告乙○○亦無從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參以:證人崔連峻、甲○○均到庭自承:除同案被告丙○○之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參與竊取工地鐵板之事實甚詳,更足見公訴人提起公訴所憑之證人崔連峻、甲○○之陳述,純屬依傳聞所為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公訴人以該二證人於偵查中依傳聞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容有未洽。

⑵卷附之同案被告丙○○親筆詳述與郭福成共同竊盜之自白書、切結書及保證書影本,及丙○○於審判外傳述被告乙○○參與竊盜犯行之事,充其量僅為被告丙○○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性及真實性均無法確保之情形下,自難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以該同案被告丙○○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及所立文書,作為認定被告乙○○與參與共同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且遍查本案全部卷證,現存證據資料中除同案被告丙○○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共同被告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乙○○請求本院調查其與丙○○間因借貸關係有怨隙一節,因公訴人起訴所憑事證均不足為被告乙○○犯罪之積極證據,故無再就上開事項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本案工地鋼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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