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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

自訴人
冠彣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號九樓
自訴人
法定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正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現於審理中者,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其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又依同法條之規定,倘案件於適用「程序從新原則」顯有不妥,則應以有「法律」「特別規定」為例外適用時,方得排除該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此即特別明示「特別例外規定」為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劃定司法機關創法限制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已自訴繫屬本院,而依據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得合法繫屬之自訴,惟於法律修正後,依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則因已偵查開始,而依據審理中之法律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同此因法律修正而致不得合法繫屬之情形,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即屬之。該條項係針對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三日後生效)刑事訴訟法就第三百七十六條擴大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修正:原修正前依據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而於修正後之新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即已依據「舊」刑事訴訟法合法繫屬各級法院時,倘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原應適用審理時之「新刑事訴訟法」(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後之新條文)而不得上訴第三審,然為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立法機關則「同步」為「立法」之配合修正,特別就繫屬中案件所為之排除規定。同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亦係為使依據舊法在法律修正前得合法繫屬之簡易程序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在法律修正後依據審理時法律成為不得提起簡易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者,所為之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立法。由此除明示:訴訟究否「合法」繫屬,法院並非僅於「訴訟繫屬時」為判斷即可,更應於審理終結時為審酌,即該「合法得提起訴訟之要件」應自始至終於訴訟中存在,方屬「合法」繫屬者外,更可重複顯現此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特別例外規定」乃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而依據立法機關於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多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同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舉,可明白顯示:立法機關並非無法想像有如本案之特別例外規定存在可能,而可排除立法機關不為規定係「未及想像」而漏未處理之情形,故本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立法機關並未就例外規定更為討論,應係立法機關之「故意疏漏」,而明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已偵查開始後方提起之自訴案件,無論繫屬法院時屬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後,均應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為審結之立法意旨。

㈢就程序保障言,於本院就自訴案件為自訴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之後,同一事實之原偵查案件自然繼續進行,就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無損害,且於原自訴案件中所得之訴訟資料亦得一併援用,就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亦無浪費。至該案於退回檢察署繼續偵查後,若認有起訴之必要,則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可謂對被告之更周密保障;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可免除法院、當事人時間、金錢等訴訟資源之不利益。

㈣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自訴合法要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處理,不問自訴案件之繫屬究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而有不同。

四、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繫屬本院,然此部分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六號開始偵查,此有該偵查卷宗在卷可查,而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郭 惠 玲

書 記 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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