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第一五三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星期五 )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AS-673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東側內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南路、金華街交岔路口,欲依「左轉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燈指示,左轉金華街行駛之際,明知該「左轉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 第二時相 )時間短暫( 廿秒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儘速左轉,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停駛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約十公里之行車速度駕車左轉金華街行駛,惟尚未駕車穿越新生南路西側慢車道駛入金華街口前,新生南路西側( 北往南 )慢車道適有一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FGW-82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直行駛來,疏未注意遵守其遵行方向之「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指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停駛等必要安全措施,逕自駕車闖紅燈直行穿越金華街口,以致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前車頭猛烈撞擊乙○○所駕駛之該輛車牌AS-6733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失控倒地,受有下頷骨骨折、顏面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食指疑似骨折等傷害。乙○○亦因右前車窗玻璃碎裂,右眼球遭碎玻璃片擊中,受有急性過敏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渠等駕車有何過失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我依左轉箭頭綠燈左轉金華街行駛,快要完全轉入金華街時,突然右前方遭受撞擊,我只有注意金華街方向路況,是甲○○駕車闖紅燈肇事」云云。被告甲○○辯稱略以「我記得當時新生南路( 北往南 )是綠燈,乙○○違規左轉,我駕車當時之車速卅公里左右,我有減速」云云。經查:
(一)臺北市○○○路、金華街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交通號誌為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新生南路南北向直行」綠燈;第二時相為「新生南路東側( 內線 )快車道南往西( 金華街 )方向左轉、慢車道南往北直行及南往西左轉」綠燈;第三時相為「金華街西往北( 新生南路東側 )左轉、西往南( 新生南路西側 )右轉」綠燈,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北市交工控字第八九六一九九七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以縱然被告乙○○違規駕車左轉金華街行駛,被告甲○○駕車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至為灼然。況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星期五 )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新生南路東側內線車道「左轉箭頭綠燈」( 第二時相 )時間僅有廿秒,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函附之「新生南路金華街口交通號誌時制表」一紙在卷。臺北市○○○路( 雙向六線快車道及二線慢車道 )、金華街交岔路口,車輛動線複雜且車流量大,被告乙○○既自承其係以時速約十公里之行車速度駕車左轉金華街行駛,則其駕車左轉穿越新生南路西側慢車道駛入金華街行駛之際,該交岔路口新生南路西側北往南車輛遵行之行車管制號誌應非開放車輛直行之「綠燈」號誌,被告甲○○應係駕車闖紅燈直行穿越金華街口壹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二人均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等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 機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 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乙○○有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被告甲○○有何不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或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其等均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均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乙○○、甲○○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
(三)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顏面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食指疑似骨折等傷害,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臺北地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卷第廿一頁 );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因右眼球遭碎玻璃片擊中,受有急性過敏性結膜炎之傷害,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證人(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 )莊宗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就地訊問中,具結證述被害人乙○○於事故發生當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即因眼睛紅腫而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係類似異物刺激引起的急性結膜炎,也是過敏原因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甲○○空言否認被害人乙○○眼睛受傷係其造成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乙○○前揭駕車不慎肇事之過失與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前揭駕車違規肇事之過失與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甲○○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乙○○於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其駕車與甲○○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已詳見前述,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二人過失程度、肇事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造成被害人甲○○、乙○○二人受傷程度及彼此迄未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