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
林螢秀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假冒會員丙○○之名義參與投標,致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得標,而付出會金,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經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九0號審理時供稱標會未經丙○○同意,及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詞、卷附之互助會、收據、匯款單等可資佐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召集互助會,並以告訴人名義得標之情,復有卷附互助會、收據、匯款單等在卷足徵,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丙○○因被告介紹而購買林口店面,其後因丙○○欲出售該店面,被告表示願意承購,乃前往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得丙○○之口頭同意以其名義得標,以充作買賣價款,並約明丙○○仍續繳會款,差額由被告補足,末會時再返還丙○○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一九0號審理時陳稱:「在林口是買地下室一樓,準備做生意,後來我付不出錢來,請被告把房子賣掉,確實時間我記不得,但是這是在八十四年十月之前的事」,「被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被告有把賣款給我,而且比過去我付的買價還要高,我有賺了好幾萬,被告表示房子賣掉了,至於賣給誰我不清楚」(參該案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堪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前協助告訴人丙○○處理房屋買賣,並業已將買賣價金交付與告訴人乙節屬實;又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資金陷於短缺,因其簽發與趙少威之支票退票而以詐欺涉訟(嗣經無罪判決確定),參以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前往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探視丙○○,有併同前往(未上樓)之證人趙少威之證詞可參(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告既已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財力陷於困境,仍協助告訴人處理房屋買賣並速籌得價金交付告訴人,倘未得告訴人承諾以其名義得標充作買賣價金,實無須如此作為,被告所辯非無可能;又證人甲○○證稱:「每月向他(丙○○)收會款」,「乙○○說丙○○借給他標,我負責收款...八十七年七月為止,我即沒向他收,乙○○八月份說他向丙○○借名字標會,後來十一月時丙○○告訴我說他沒借乙○○標會」(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諸告訴人生於二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當時屆六十三高齡,復因病就醫,是否於斯時確於醫院口頭同意授權標會乙節,未必憶及,參以告訴人業已被告和解,並陳明本案乃民事糾紛,純屬誤會,不欲告訴,有撤銷申請書、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所認被告冒標詐領會款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至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案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固載:「(問:標會有經丙○○同意?)沒有」,惟被告堅決否認曾為此供述,並稱依伊個性,定將事件來龍去脈交代清楚,從未簡答「有」或是「沒有」,另參以嗣後該案審理時數度詢及同一問題,被告答辯之筆錄均載在事前業經丙○○同意,絕非冒標等語(參該案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筆錄先後所載並非一致,被告遂聲請本院調閱該次錄音帶核對,惟經詢該錄音帶業已銷燬,不復存在,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是以無從證實該次筆錄之真實性。又證人甲○○固曾於偵訊時稱:「我替他跑銀行、聽電話」,「乙○○告訴我告訴人已標走,每個月何人標的我都會登記在會單上,可是告訴人告訴我他並沒有標」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九號偵查卷),參諸證人甲○○於本院之上開證述,足見其於偵訊中之證詞僅得悉被告曾告稱八十四年八月得標者係告訴人,惟此與被告究有無事前得告訴人授權標會之事實,無認定之必然關連。綜上,本案被告是否冒告訴人之名義標會乙節,殊不得以告訴人於告訴之初利害相對之單方指述,遽認被告確無得告訴人口頭之承諾而擅予冒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本件係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檢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