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第36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温聰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毛重共壹點零貳公克,驗餘毛重共壹點零壹叁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拾貳點貳叁公克,驗餘毛重共拾貳點貳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温聰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聰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温聰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至經判決確定之最末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97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然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海洛因5 包(毛重共1.02公克,驗餘毛重共1.0138)、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毛重0.63公克,驗餘毛重0.6209公克,另1 包毛重11.6公克;毛重共12.23 公克,驗餘毛重共12.2209 公克),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屬被告所有,為購入而持有附表編號一海洛因時供秤量之用而俾便持有、控制施用量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2 年5 月19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102 年5 月19日下│温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午7 時許,在其位│命置於玻璃球內│午4 時55分許,為警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 │於桃園縣大園鄉埔│燒烤吸食之方式│前揭汽車旅館房內查獲│ │ │ 年 │心村19鄰埔心89號│,施用第二級毒│,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 │ 度 │之住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洛因1 包(淨重0.49公│ │ │ 審 │ │ │克,驗餘淨重0.48公克│ │ │ 訴 │ │ │)、海洛因殘渣袋1 個│ │ │ 字 │ │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 第 │ │ │因之香菸1 支及電子磅│ │ │1443│ │ │秤1 台。後經警將之帶│ │ │ 號 ├────────┼───────┤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102年5月19日下午│以將海洛因摻入│確呈嗎啡、可待因、甲│温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 │ │3時許,在桃園縣 │香菸後點燃吸食│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中壢市儷星汽車旅│之方式,施用第│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 │ │館516號房內 │一級毒品海洛因│情。 │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 │ │1 次。 │ │零點肆捌公克)、海洛因│ │ │ │ │ │殘渣袋壹個及摻有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 │ │ │ │ │秤壹台沒收。 │ │ ├─┬──────┴───────┴──────────┴───────────┤ │ │ │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 │證│ 押物品清單、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 │據│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 │ │ )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1張 │ │ │ │②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海│ │ │ │ 洛因殘渣袋1 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 │ ├──┼─┴──────┬───────┬──────────┬───────────┤ │ 二 │102 年8 月14日晚│以將海洛因摻入│嗣為警於102 年8 月14│温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 │ ︵ │間8 時許,在其位│香菸後點燃吸食│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2 │於桃園縣大園鄉埔│之方式,施用第│桃園縣桃園市中埔六街│扣案驗餘之海洛因伍包(│ │ 年 │心村19鄰埔心89號│一級毒品海洛因│190 巷14號查獲,並扣│含包裝袋伍個,毛重共壹│ │ 度 │之住處內 │1 次。 │得温聰明所有之海洛因│點零貳公克,驗餘毛重共│ │ 審 │ │ │5 包(毛重共1.02公克│壹點零壹叁捌公克)均沒│ │ 訴 │ │ │,驗餘毛重共1.0138)│收銷燬之。 │ │ 字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第 │ │ │其中1 包毛重0.63公克│ │ │1756│ │ │,驗餘毛重0.6209公克│ │ │ 號 ├────────┼───────┤,另1 包毛重11.6公克├───────────┤ │ ︶ │102 年8 月14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毛重共12.23 公克,│温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 │間9 時許,在其位│命置於玻璃球內│驗餘毛重共12.2209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於桃園縣大園鄉埔│燒烤吸食之方式│克),後經警將之帶回│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 │心村19鄰埔心89號│,施用第二級毒│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 │ │之住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呈嗎啡、可待因、甲基│重共拾貳點貳叁公克,驗│ │ │ │1 次。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餘毛重共拾貳點貳貳零玖│ │ │ │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 │ │ 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 │ │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 │ │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尿液及藥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據│ 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18張。 │ │ │ │②扣案海洛因5 包(毛重共1.02公克,驗餘毛重共1.0138)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 │ │ │ 中1 包毛重0.63公克,驗餘毛重0.6209公克,另1 包毛重11.6公克;毛重共12.23 │ │ │ │ 公克,驗餘毛重共12.2209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