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五五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五五號

自訴人
乙○○○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六巷三號
代表人
沈春長
自訴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先向檢察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其偵查程序,而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該告訴人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縱該自訴案件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生效前已繫屬於法院,此際仍應認該非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所提起之自訴為不合法,其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又依該條文之規定,如案件適用「程序從新原則」顯有不妥,則應有「法律特別規定」,方得排除該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此即明示「特別例外規定」為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劃定司法機關創法限制之立法意旨。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於同法第二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該條項係針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擴大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修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然於修正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修正生效前即已依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合法繫屬各級法院時,若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原應適用審理時之刑事訴訟法(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後之新條文),而不得上訴第三審,然為排除該條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立法機關則同步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配合修正,特別就繫屬中案件為排除之規定。同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亦為使依據舊法在法律修正前得合法繫屬之簡易程序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法律修正後依據審理時法律不得提起簡易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者,所為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立法。由此可知,訴訟究否「合法」繫屬,法院並非僅於「訴訟繫屬時」為判斷即可,更應於審理終結時為審酌,即該「合法得提起訴訟之要件」,應自始至終於訴訟中存在,方屬「合法」繫屬;又依據立法機關多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均同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情況以觀,立法機關並非無法想像上開特別例外規定之存在,應可排除立法機關不為規定係「未及想像」而漏未處理,故本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既未同步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堪認對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並無任何特別規定加以排除適用,是無論自訴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生效之前或之後,均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三)另就程序保障之觀點而言,當法院發現自訴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並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同一事實之原偵查案件於法院將原偵查卷證檢還檢察官後,檢察官即可繼續進行偵查,就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無損害,且於原自訴案件中所得之訴訟資料亦得一併援用,就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亦無浪費。至該案於退回檢察署繼續偵查後,若認有起訴之必要,則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可謂對被告之保障更周密,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可免除法院、當事人時間、金錢等訴訟資源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自訴合法要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不問自訴案件之繫屬究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而有不同。

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就本件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涉嫌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之告訴,嗣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程序終結前,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相同被告之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一號案卷與本件之自訴狀可稽,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為非告訴乃論之業務侵占、詐欺等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一號案件,因本件業已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應將該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容 正

書記官 林 妙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