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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五八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五八號

自訴人
上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璋美
代理人
邱瑞忠律師
代理人
吳卜律師
被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公布。修正後條文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收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此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揭櫫之程序法從新原則兩方面觀之,就已繫屬於法院之非告訴乃論罪案件,自有其適用。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上通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乙○○間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關係,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前經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偵辦中,此有該署同年十二月三日甲○聰崑八十八偵二一七二○字第五一一二六號函在卷可稽。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行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既經諭知不受理,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甲○聰崑八十八偵二一七二○字第五一一二六號函移送併案辦理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案件已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繼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五八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