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О號
- 自訴人
- 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湘彬
- 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麗紅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此係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而為之修正,就已繫屬於法院之非告訴乃論罪案件,自有其適用。此觀乎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明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法從新原則」規定益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佔、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受理,該署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進行偵辦,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案卷及卷內所附被告甲○○之自首狀在卷可稽,而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